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互联网给传统版权制度的运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也变得更加尖锐。文章分析了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的不同于传统环境的新特点,并试图对冲突形成的根源进行探索,最后,在结合当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尝试和理论实践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研究提出有益建议。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互联网给传统版权制度的运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也变得更加尖锐。数字技术和传播网络使得作品使用者几乎可以在任何媒介上无限制地复制作品;这些复制件可以以极低的成本,几乎同时被传播给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人们;计算机使用者可以相对匿名地散布这些复制件。另外,网络世界里,公民广泛使用互联网,享受技术发展带来的生活愉悦的同时,对实现表达自由的需求也日益上升。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有着新的表现形式和成因,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协调,是立法者和学术界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难题。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制度与表达自由的关系呈现出了新的倾向,由于受到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和普及的影响,在立法动机、具体规则、保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与表达自由相冲突的地方。在版权立法的动机和价值取向上。版权法的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指导着整个版权制度的具体设计,决定了版权立法、司法、执法的方向。数字技术出现之前,也就是初期的版权制度的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在于平衡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激励创作人的创作积极性,以此推动整个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数字网络技术出现后,原来支撑版权制度的这个平衡已经被打破。版权极度扩张,在立法动机和价值取向上都呈现出更注重对私人经济利益的保护的情况。虽然在立法时,促进人类社会思想文化进步的价值取向仍然会体现出来,但是在具体的版权制度设计上更倾向于投资人的商业利益,版权产业的投资人成为了版权制度的最大受益人。这种重私人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源头上维护了版权的扩张,相应地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阻碍了公众表达自由的实现。
在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在版权制度具体内容方面,版权对象的扩大、权利内容的增加、版权保护期的延长等版权扩张行为都对表达自由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作品形式,版权保护的对象也随之增加。一方面,版权保护对象的增加,使得社会作品和信息的总量增加,在整体上和长远上是促进了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和其他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版权制度激励了创作者创造新作品的同时,版权的排他性也覆盖到了这些新的作品,公众在版权保护期内仍然不能接近或使用这些作品,同时,版权保护期还有愈来愈长的危险,从而又阻碍到了表达自由的实现。
在对版权的保护方式上。如前文所述,现在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版权所有人,同时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版权保护方面滥用版权的情形在增加,比较显著的例子是技术措施的出现。
从某种意义上说,版权人通过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和主张版权的方法控制其作品,可视为一种私人的审查或主动执法。正因如此,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及其反规避条款遭致了学界的诸多批评,除非法院承认‘反规避条款’及‘反交易条款’第二章节所带来的寒蝉效应胜于其所可能具有之文明价值,否则美国国会就应该修改DMCA。否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则是扭曲了著作权法与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的关系,这样的扭曲不仅令人无法容忍,同时也忽视了宪法上重视言论自由之精神。①私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和主张版权的方式来阻止他人对版权作品的接触和使用,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对公众表达自由的抑制。
由于思想文化具有传承的属性,版权人对既有作品的控制,也就等于控制了他人对作品的接近和使用,循此逻辑,也就是抑制了他人吸收此作品形成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机会。过度的版权保护,势必造成对信息传播的阻碍,压缩公共领域,限制了公众合理使用的权益,对公众表达自由的实现构成阻碍。
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给全球版权保护带来挑战,网络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便是其中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世界各国均先后提出了诸多有效方案。然而,仅仅凭借立法或技术而言,难以解决此类问题。各国应当多渠道探索新方法,在社会、司法、立法等方面均进行策略推行。在立法方面,美国的《PIPA法案》和《SOPA法案》、欧盟的《ACTA法案》以及以法国为代表的三振出局法案等吸引了学者的关注。美国《PI开发者_开发百科PA法案》和《SOPA法案》。《PIPA法案》和《SOPA法案》是2012年初美国国会审议的两部保护版权的法案,前者针对知识产权,后者针对网络盗版。
《PIPA法案》和《SOPA法案》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具有一定的雷同性,当然也存在一些区别:后者在刑事方面显得更为具体,司法方面意义相当。两部法案指出,美国政府机构和所有公民,针对知识产权的侵犯,都可以进行诉讼,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针对事物提起诉讼,另一种是针对人提起诉讼。人们能够提起诉讼的对象大致包含了网络供应商、广告供应商、域名服务商、支付供应商等,在法案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了司法的公正严明性,打击力度相应增大。域名、广告、支付等服务商和供应商一般不承担间接责任,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重大。公民能够对搜索引擎、广告、支付等服务商提起诉讼,针对域名供应商,公民是无权诉讼的。法案中对网络供应商的责任规定有失公正性,因此受到外界的干扰。主要是网络供应商拥有社会动员作用,用户对网络环境的审查并不在意,以及防止知识产权对人们权利的约束。②在人们的声讨中,《SOPA法案》被撤销掉。
欧盟《ACTA》协定。2011年5月1日,《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在经历了11轮谈判后,正式签署。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相比,ACTA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反映了国际知识产权执法的新动态和新趋势。从一定程度上而言,ACTA并没有新增针对客体与权利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民事侵权、海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国际领域合作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具备可行性的方案和依据。
欧盟《ACTA》协定的提出,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排斥,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没有谈判的权利,倘若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那么将是一个不利的现象,他们将向着国际领域知识产权协议发展;二是欧盟《ACTA》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知识产品保护力度,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无利可图的。与此同时,欧盟《ACTA》协定也受到一些发达国家的排斥,其排斥力度甚至大于发展中国家。部分发达国家的排斥和,主要原因是欧盟《ACTA》协定极有可能导致言论自由、个人隐私受到一定的创伤,加大药品提取的困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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